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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章 彼之奸贼,此之枭雄

上午的仲裁毫无悬念,秘/玻两国的申请团体败退之后,并没有过多挣扎。

顾鲲一行吃了午饭,午休过后回来继续。

下午要面对的是一个西班牙的半官方文物保护组织,他们提出的中止拍卖的申请理由,当然是质疑顾鲲捞到的那条沉船,到底是属于“遗弃物”还是“遗失物”。

法律的概念不多说,简单人话翻译一下。

如果是“遗弃物”,那就是别人不要丢了的东西,适用“再次先占取得”。就像是你扔掉的旧货,人家谁先捡到就归谁。

但沉船显然不是原主主观上想要抛弃的,人家是遭受了天灾沉了的。但因为捞船的人也付出了相当的劳动和成本才把东西重新发现和捞起来,所以这里面有一套复杂的国际条约算法。

比如何种情况下,捞到的人应该跟原货主分成、应该在一定程度和一定比例上“拾金不昧”。

但需要注意的是,因为沉船一般都历史比较久远,所以国际法伤普遍还存在一个原主保护时效性的问题。也就是说不可能允许某国的古代失物在海里被捞到后、永远得到“要求拾金不昧”的保护。

最常见的一个,是“他国领海内、本国沉船200年所有权保护”,这个基本上是世界各国都承认的。

打个比方,要是一条荷兰公司的商船,在华夏领海内沉没了,如果沉船时间不足200年,那就不算古代文物,而是“近代灾害灭失”,如果这种船重新捞起来,荷兰方面是有权要求追回的,不能因为它沉在华夏领海,就说这东西归华夏。

道理上这样也是说得通就,就好比你人还活着,不能说你到别人家做客丢了个东西,那东西就归房主了。

而200年这个年限也不是固定的,有特殊情况的话,国际海事纠纷仲裁庭还会给予宽限。

比如如果当初拥有这艘船的主体本身,都还存续着,而不是由其所在国家出面追讨的话,那么他就可以要求更高的追溯保护年限。

说人话,就是比如这条船是一家几百年前某个公司的船,而那家公司都活了超过200年还在一直活到当代,那它出面追索的效力,就要比一般的所在国追索更强。(如果那家公司已经不在了,只是公司当年注册地的国家来追索,追溯力度就比“苦主”公司还亲自活着要弱很多)

但具体到顾鲲这个案子,情况就更复杂了。

因为顾鲲是在公海上捞到的,而为了后续钓菲律宾人的鱼,顾鲲还没有吧太多坐标方面的信息提前公示出来,只是作为证据呈交给了仲裁庭。

所以西班牙方面就误以为有希望打一打保护期的主意——本国船在另一国领海内沉了,是至少保护200年,而如果是在公海上沉的,保护期还要延长,至少是300年。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1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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